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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彭慧菁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怡仁
  • 被告
    展富貿易有限公司法人彭春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王怡仁 相 對 人 展富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慧菁 相 對 人 彭春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 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69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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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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