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嘉玲、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李嘉玲 相 對 人 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即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七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 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嗣依該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40,000 元(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63號)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鈞院108年司執全字第27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上移調字第144號事件調解成立在案,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至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假扣押裁定,以340,000元為上開裁定所載相對人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 司即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守護文創公司)、吳丁財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臺灣守護文創公司之財產,嗣經該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卷宗查證屬實;又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上開假扣押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 字第144號事件調解成立在案,惟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案號 調解筆錄影本所載,聲請人僅於該案件之以第三人地位參與調解、而非該案件之兩造,本件假扣押債權與上開調解筆錄債權顯非同一,聲請人對相對人難認已全部勝訴,而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聲請人之請求,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財產,顯難認對相對人必無損害發生,是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之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 第144號調解筆錄、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8司執全字第279號民事執行處函、112年3月2日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3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卷宗、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79號卷宗、108年度存字第763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聲請人所提資料及卷宗資料,兩造間訴訟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44號事件調解成立,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函,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3日收 受,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