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相對人
- 鐘圳龍即信翔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2,3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32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