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淨雯、峰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淨雯 相 對 人 峰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陳碧蓮 人 兼法定代理 蔡博雄 人 兼法定代理 蔡艷珠 人 蔡惠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變換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峰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經108年7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9393號函廢止登記,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故依前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核先敍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 新臺幣29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提供擔保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第270號(含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假扣押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9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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