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高旺生、陳美靜即萌軒商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高旺生 相 對 人 陳美靜即萌軒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中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擔保品同意書、本院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9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0號 提存書及臺南○○○○○○○○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 閱前揭卷宗審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