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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聲請人
東帝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龍
相對人
李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司執全字第二六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868,000元為擔保,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雙方訴訟(本院107年訴字第897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檢附相關證明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111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撤回執行聲請狀、本院106年司執全字第262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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