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翁淑蕊、楊益昌即瀚翔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翁淑蕊 相 對 人 楊益昌即瀚翔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計支付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19,115元,為此檢具相關證物影本,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經查: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19,115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15元,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