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正宏、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王正宏 相 對 人 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捌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消 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且就裁判費之部分,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主文表示,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6,8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抗告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7,83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