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怡云、浩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國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陳怡云 相 對 人 浩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煌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68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除聲請人所提出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新臺幣(下同)20元(民國111年1月13日繳納)、戶籍謄本申請費15元、執行費用5,829元,皆 非本件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中法院所命應行補正所生之費用,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者計有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鑑定費用98,00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20元(民國109年5月29日繳納)、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相關資料影印及補 發圖說費用1,4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107,450元(計算式:7,930+98,000+120元+1,400元=107,45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