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炳南、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欽聰、謝菖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南 相 對 人 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 住○○市○○區○○路○段000號○○ ○○○○○○安南辦公處)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謝菖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43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6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43號 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410號及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76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84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 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執行程 序業經撤銷),故可謂訴訟終結。而相對人經催告後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