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鋘盛股份有限公司、林佳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鋘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 相 對 人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並聲請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460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該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開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