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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育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育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後,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已拍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759號分配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經查: 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假扣押執行標的,其中相對人之 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110年1月15日發函併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助 字第1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 ㈡、上開不動產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759號調假扣押卷執行拍賣完畢,聲請人已提出與假扣押同一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併案執行,且聲請人已領款並全數受償。 ㈢、上開相對人於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799號(不動產併 入110年度司執字第72759號執行)調假扣押卷執行,於110 年11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第三人陳報該筆存款債權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10年2月19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惟尚未製作分配表分配款項,此有111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799號卷內可稽。 ㈣、據上,聲請人雖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但是聲請人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併案通知,並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訴訟非可謂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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