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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德智
相 對 人
震威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蘭瑞吉
相 對 人
洪淑芬
洪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416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0,416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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