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曜襄兩岸顧問有限公司、范智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曜襄兩岸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智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馮威茗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前依相對人馮威茗戶籍地址付郵寄送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將信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然查相對人戶籍係設於「台南市○○區○○00 0號」,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訪查相對人 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訪查結果表示相對人現係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112年7月20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459401號函檢附之下營分駐所查訪表在卷可參。則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