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洪妘雅
- 相對人
- 喨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又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8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70元(計算式:9,800元×15%=1,470元),其餘8,330元係聲請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