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慶言、陳信宏、亞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素英、林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亞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素英 相 對 人 林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鈞院112年度存 字第134號)後,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經鈞院囑託塗銷在案,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司執全字第62號(含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假扣押卷、112年度存字第134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