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映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8,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0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57號實施假扣押。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且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裁定在案,相對人逾期迄今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01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57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9號)假扣押卷、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01號擔保提存卷、112年度司聲字第26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經查明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經裁定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但是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智福戶籍地並不相同,而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僅寄存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且相對人未領取,並未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智福戶籍地址,此有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0號卷內送達證書為證,並有電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依首開規定,該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