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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范惠霞
相對人
安嶸興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清算人)

陳德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十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故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司執全字第50號函、本院112年司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亦已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1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394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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