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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聲請人
陳惠玲
相對人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請求被告(即聲請人)及第三人翔珩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侯守文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除聲請人主張之匯費新臺幣(下同)30元、閱卷影印費用12元、電子卷證費100元,尚難認若無支出上開費用,該案件即無從進行,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鑑價費3萬元,核屬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依判決所示,該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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