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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聲請人
陳龍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田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爰就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在案。惟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事件尚未確定。本件判決既尚未確定,亦尚無執行力,則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待上開判決確定後仍得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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