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南市政府、黃偉哲、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邱鴻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相 對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0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413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423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8,208元為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且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驗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收受聲請人寄送之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後迄今均仍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455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9月26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169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