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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寬邑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鎧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零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03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5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書、發還提存物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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