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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聲請人
育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憲
相對人
龍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6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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