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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聲請人
甲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利城企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訟訴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著有明文。又按送達法人,而欲按照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除向法人營業所送達外,非併向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送達無著者,自不得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等事件,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嗣因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對予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送達存證信函無著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各一件為證。惟按聲請人並未向法定代理人送達地址即臺中市北屯區之址(詳卷)送達乙節,亦有退回信封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次查,相對人既經解算,應行清算程序,而由其股東即王偉芳為法定清算人,聲請人向相對人營業地送達,既無法送達,自應改向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戶籍地送達,然聲請人並未向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送達,業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難謂相對人送達處所業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自不符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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