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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聲請人
福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郎
相對人
祭祀公業林金紫
法定代理人
林青木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撤銷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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