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 聲請人
-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大𣜒
- 相對人
- 洪鉦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徐春旺即春旺工程企業社間交付機器設備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向本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第三人徐春旺即春旺工程企業社間交付機器設備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徐春旺即春旺工程企業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0065號受理。嗣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6,667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而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該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依首揭說明,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