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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聲請人
黃鈺權
相對人
群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前名稱:群悅工程有
法定代理人
吳渼雯
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〇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貴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經貴院109年度存字第12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2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次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所載「相對人(即黃鈺權)撤回前項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後,聲請人(即群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相對人取回前項假扣押提存擔保金拾柒萬元(提存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32號)。」,然聲請人並未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自不得執此調解筆錄主張相對人已同意其領回上開擔保金,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25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109年度存字第12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15號、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24號等卷宗查核無誤。縱上,聲請人雖未履行前述調解筆錄內容,惟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32號之擔保提存金額,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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