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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聲請人
陳文政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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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
相對人
陳威廷

陳光燦

陳貞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七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南簡聲字第3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3,542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541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南簡補字第1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9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經查,本院103年度南簡聲字第31號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業經原法院撤銷,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因視為撤回而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97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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