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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聲請人
吳清文
相對人
永上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安

邱淑鈴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0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900,000元為擔保金,向鈞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33號)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向該院聲請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假扣押暨其更正裁定、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0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533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1060號擔保提存卷、112年度司聲字第60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0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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