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聲請人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相對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再按因免為假執行而供之擔保,在於擔保債權人因不得請求假執行所將受之損害,其應供擔保金額若干,始為相當,乃本案判決法院於判決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本案判決以外之各項附隨程序,應無斟酌擔保金若干數額始為相當之權,故免假執行擔保金之多寡,應由本案判決法院斟酌債權人所將受之損害定之,擔保金之全部,均在擔保債權人因不得請求假執行所將受之損害,債權人之實際損害若干,均得就擔保金之全部取償。又第二審廢棄第一審一部分假執行宣告,除第二審本案判決法院於判決上明示變更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應擔保之金額外,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請求部分被廢棄或變更,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仍有部分假執行宣告之存在,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而將受之損害猶屬存在,得就免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金全部取償,自不能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由供擔保人請求按比例返還擔保金。另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經原告提供擔保後,倘因被告預供擔保阻止假執行,原告即因強制執行程序延緩而遲延受償,致受損害,嗣假執行程序縱因原告一部敗訴而部分失其效力,亦無礙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執此遽謂停止假執行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757,989元之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3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逾3,398,56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所以上開判決廢棄及駁回相對人假執行聲請部分即1,359,425元(計算方式:4,757,989元-3,398,564元=1,359,425元),聲請人已無需就該部分提供反擔保金於提存所,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1,359,425元,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31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四、惟查,第二審本案判決法院雖廢棄部分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及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但是並未具體變更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亦即並未另定3,398,564元部分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免為假執行提供之擔保,仍為原供擔保金之全部,自不能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1,359,42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