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代理人
- 范惠霞
- 相對人
- 安嶸興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玲
- 相對人
- 陳德原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109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50號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聲字450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又相對人於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0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證。綜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