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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柯賢界

  • 原告
    董欣怡
  • 被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人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董欣怡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相 對 人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本件判決於112年11月27日確定,故 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9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辦理車輛行車事故覆議申請費用2,000元、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肇事鑑定費用90,000元共計111,909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34,692元,爰依法提出訴訟費 用計算書,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之。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收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 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復於112年11月27日撤回上訴,上開判 決於112年11月27日確定。 ㈡、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由聲請人於109年11月6日預納。聲請人另繳納辦理車輛行車事故覆議申請審查費2,000元(110年8月4日收據),以及鑑定費用90,000元(112年2月2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共計111,909元。 ㈢、據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1,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92元【計算式:111,909元÷100×31≒34,692元(元以下4捨5入)】,並依上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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