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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施峰達
  • 被告
    周家禎即周美琪即宏珅實業社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達 相 對 人 周家禎即周美琪即宏珅實業社 黃子進即黃挺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 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元,已由聲 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470元,並應 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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