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龍城工程有限公司、許文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龍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該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9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1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194號假扣押執行等卷宗查核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相對人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