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5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聲請人
即收養人
余世弘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范針英(PHAM CHAM ANH)
法定代理人
丁氏園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收養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又未滿16歲之兒童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之兒童亦可供收養。再收養人應符合下列規定:①應具有充足文明行為能力,②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③具有充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

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③在監服刑中,④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之其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現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甲○○之配偶,於民國111年8月1日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考量婚後尚未生育親生子女,而被收養人由法定代理人委託在越南之雙親代為照顧,然法定代理人雙親已年邁,漸不堪負荷被收養人照顧責任,法定代理人在越南手足亦各有家庭需經營,無合宜親友可代替承接被收養人照顧責任,為能安排被收養人來台與收養人團聚共同生活,方便就近共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被收養人丙○○為滿16歲以上之未成年子女,生父范英勇、生母甲○○;而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生母甲○○之配偶,亦即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且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情,業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暨其中譯本等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庸經收出養機構媒合。次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范英勇同意由收養人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生父出養同意書暨其中譯本等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此亦有本院112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六、次查,本院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進行訪視,訪視內容之評估建議認為:「被收養人生父與法定代理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前即已分開、離婚,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亦未曾探視、扶養過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西元2008年來台工作後,被收養人均委由法定代理人雙親主責照顧,然法定代理人雙親日漸年邁,健康狀況已難以負荷照顧被收養人責任,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後感情穩定、生活融洽,收養人除穩定提供經濟資源予被收養人外,亦積極透過返鄉探親、網路通訊方式與被收養人聯繫,親子間互動融洽且正向,並保有對被收養人照顧資訊之高度關注與了解,收養人具備穩定經濟收入,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無虞,有接納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對於被收養人來台生活融入協助與照顧安排亦有適切規劃,此案聲請係為被收養人能隨法定代理人於我國境內共同居住生活,使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母女團聚,收養動機良善,評估收養人可適任親職角色,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並審酌收養人所提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在職證明等件,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收養動機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3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0.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