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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廖建瑋

異議人
王國忠
相對人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江

陳俐彤

陳俐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27733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277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財產權的執行只要是屬於債務人任何得為執行之財產所在地均有管轄權,異議人雖僅表明以相對人國外專利權為執行標的,然相對人尚有位於臺南市關廟區廠之機器物品等財產,異議人並未放棄對相對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鈞院仍有管轄權。又本件係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縱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國外專利權,無法囑託執行,可認為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命異議人陳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換發債權憑證,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是相對人名下之專利權,有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專利案件現況一覽表及專利權利證書等件為證(司執字卷證物2以及附件一至四),以及樸泰智慧產權有限公司(下稱樸泰公司)112年5月9日(112)泰商法字第112006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抗字卷第33至39頁),可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確是相對人名下之專利權。

㈢按專利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且相對人之專利權得在國內為轉讓,轉讓後得在國內委任國外代理人向各國專利局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程序,亦有樸泰公司上揭函文在卷為憑,顯見相對人之專利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又查相對人之地址設在臺南市即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本院當有管轄權。

㈣綜上,原裁定以執行地在外國,我國無從執行為由,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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