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1號
- 原告
- 甲○○ 住○○市○區○○路000號23樓之7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泓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戴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世韜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查名邦律師
陳秋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所定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故兩造具有前開司法院第748號施行法第2條之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兩造自成立該法第2條之永久結合關係後,被告為自原告處獲取財物,特意營造婚姻關係的穩固和諧,使原告陷於婚姻幸福的假象後,被告竟利用原告陷於婚姻幸福而為維持婚姻穩定長久所生之信任感、呵護及愛護等心理,以無安全感、焦慮不安等方式,向原告索求無度,原告為維持兩造之永久結合關係,經常退讓求全。於111年10月22日,被告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代書說婚後財產使用贈與的方式一樣是可以主張分配」、「所以他建議我們使用贈與,才不用另外再申請貸款,可以嗎?」等語,向原告騙取建物、土地,並為使原告盡速將前開房地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9時許,被告另以口頭要脅之方式,提出離婚即終止永久結合關係迫使原告屈從,原告為挽回、維持兩造之關係,依被告之意思將系爭建物、土地之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交由被告指定之代書,豈料,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完成過戶登記後,被告隨即於當日下午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此觀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我現在大概就是處於我愛你但是不想跟你結婚這個處境」、「我現在還是很愛你、只是我現在很疲累,所以不想積極、剛好你也很溫吞,這樣兩個人都慢慢來,不是很好嗎」、「離婚我也還是愛你」等語自明。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向原告表示已將離婚一事告知父母,並向原告提議分居,嗣覓得租屋處後,被告旋即於111年10月30日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承上所述,原告多次容忍、挽回被告之欺瞞、情緒勒索等行為,最終卻落得遭被告背叛之結果,原告頓感心灰意冷,兩造彼此間誠摯相愛基礎已然難尋,婚姻破綻已深,而無回復之望,爰請求終止兩造間之同性結婚關係。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8年2月8日透過網路論壇PTT認識,於108年2月19日交往,後於108年5月27日在臺南戶政事務所登記成立永久結合關係。兩造認識時,被告正就讀○○○○工程博士班,生活單純,每天認真讀書與研究,大部分的時間都花在做研究上,少有其他活動或外務;原告年長被告12歲,成○○護理系畢業,被告將原告視為成大學姊,對原告尊敬與信任。雙方認識時原告對被告百般哄誘,原告知道被告自大學一年級即100年起便單獨一人在臺南生活,缺乏家庭溫暖,承諾婚後會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因而心生嚮往,與其交往並很快地共組家庭。兩造之婚後財產依據雙方口頭協議,由原告負擔房貸,被告負擔日常之家庭生活開銷,並處理兩人共同投資事宜,而家務則幾乎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兩造日常相處時,常有貶低、不信任被告之戲謔、訕笑或輕蔑性發言,被告雖然一再向原告表達,原告這樣的行為,會讓人非常受傷,但原告依然故我,被告為維持家庭和諧,選擇一再吞忍,盡量以不惹怒原告之方式,即當一個沒有自己意見的人,與之相處。舉例而言,原告並不曾真正聆聽被告需求或反省,常會將雙方爭吵化約被告課業壓力大,並指責被告「應該去看醫生」等語。在外食用餐時,則常以戲謔、調侃之口氣向被告表示「你沒有穩定工作收入可以跟我吃一樣嗎?」、「你可以如此消費嗎?」等相類用語。並曾因一起出門時被告忘記帶錢包,請原告先代為預付時,氣急敗壞、口出惡言。反觀,被告用自己的收入採買生活用品、家電、寵物用品等家庭生活必需品,均不會與之計較,覺得就是共同生活的一部分而已。原告總是自我感覺良好的以為,被告是伊的附屬品,發言總是高姿態,沒有絲毫尊重。把自己放得超大、超重要的,原告不曾想過,被告是具有與他經濟能力相當且獨立的行為人,也忘了相處重要的是相互尊重。被告每月為了支應家庭共同開銷,除了自行以修讀博士班所獲得的獎學金,即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支付家庭花費外,亦兼職家教,每月至少賺取2萬元。亦透過優異學業表現,獲取研究獎學金即每月16,000元至24,000元,隨年級調升、臺灣○○○○公司獎學金即每月2萬元,以及○○能源獎學金一筆35萬元等,前述所有收入皆無私投入家庭開銷。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沒有穩定工作」而不應與之享有同等生活消費開銷,自始即為原告的錯誤認知,而原告的高姿態及強勢反映於雙方相處之生活細節,被告常常為此暗自消化,痛苦不已。
(三)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在高雄衛武營的公共停車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元停車費,然因繳款必須支付現金,被告斯時只有行動支付,遂請原告先行付款,回家後再將車費還給原告。沒想到原告竟當場勃然大怒,並大聲指責被告故意不帶錢。更誇張的是,停車費事件隨著原告的情緒越演越烈,竟吵到隔天即111年10月16日中午,原告突然無預警匯付5萬元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你以後不要再跟我拿錢。」,被告真的好傻眼,共同生活本來就應互相支援,然原告非但不理解婚姻的真義,為了100元的共同停車費用錙銖必較,竟還用撒錢的方式,羞辱與欺負被告。而原告所說的「你以後不要再跟我拿錢。」,指的就是要被告以後連1塊錢都不要開口,原告在用一筆錢來跟被告劃清界線,錯愕之餘,被告當即把5萬元匯還給原告,並對原告說「誰稀罕」,以此強烈表達不接受原告如此的羞辱。然而當晚雙方外出買串燒時,原告又因被告只是將錢包放在車上,未帶下車,又開始無端暴怒,大聲斥責被告,並於當晚又匯款25萬元予被告,假贈與之名繼續羞辱被告之實。原告執意認定被告又在故意索要金錢,並向被告表示「你跟你爸爸一樣(原告認為被告的爸爸是家庭主夫,對家庭沒有絲毫貢獻,是米蟲),我給你這筆錢,你一輩子再也不要跟我拿錢。」礙於銀行轉帳上限是25萬元,原告當下不惜以「從4間銀行,以轉帳5次、每次5萬元」之方式,堅持即刻完成羞辱行為,足顯原告之憤怒及成見之深。原告以非一般人可理解的極端行為,同日二度以匯付大量金錢及嗆聲再也不要再來要、不要再來拿錢的方式羞辱被告,實在令人心寒無語。原告對金錢的劃分你我之介意程度,長期體現於雙方生活的方方面面,完全忽略被告實亦將婚前存款、研究費、獎學金、家教費全部投入兩人生活,並負擔了絕大部分的勞務貢獻。原告亦會不時偷看被告手機消費紀錄,監控被告花費並詢問錢下落,足徵原告對用錢之敏感及缺乏安全感,且生性多疑並極易受周遭親友話語影響。被告最終認清原告個性就是如此,無從改變,方會覺得無論如何只能終止永久結合關係,單純化金錢往來,但被告實在不能接受原告為此扭曲是非,提起如此傷人、啼笑皆非之撤銷贈與訴訟。除了金錢控制,原告亦會阻絕被告與原生家庭接觸及互動,限制被告一年只能回家一次,一次一天,亦會情緒勒索被告,要求被告將自己看得比被告的媽媽重要,令被告左右為難,也因此怠慢了許多家人的需求,為此被告始終對家人懷有莫大虧欠。
(四)在雙方成立永久結合關係前,原告明知被告正在就讀博士班,且充分理解博士班之忙碌及壓力,仍欣然邀約被告成立永久結合關係。詎料成立永久結合關係後,原告卻時常把被告讀博士班一事當成兩人感情不睦、永久結合關係不順之原因,並時常在言語上揶揄、打壓被告,被告情感需求長期不獲支持,絕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伊對被告均是呵護照顧,特此敘明。尤其在被告終於畢業,並於111年10月3日踏入職場開始,原告以被告工作認真負責,常常比其他同事晚下班的工作狀況,開始謔稱被告為社畜,並不顧被告已多次表達,不想要被如此看待仍持續為之,長達兩、三週之久。最後連原告的弟弟丙○○也一起加入、附和原告,共同稱呼被告為社畜,兩造因此有了爭執,原告認為被告因自己的博士學歷而高高在上,因此無法接受原告稱被告社畜只是玩笑,覺得被告小題大作,然被告實在不解,努力地好不容易完成學歷、甫要開始進入職場,原告不僅連最基本的陪伴都做不到,反而如此酸言酸語,究竟對兩人關係有何助益?原告仍與以前一樣完全不會顧及他人感受,令人絕望心寒。
(五)綜上,原告並不將被告視為平等主體,而係將之理所當然地視為附屬品,享受主導控制之樂趣,此一性格體現於兩造生活的方方面面,完全無視被告情感需求,溝通無效原告無病識感,點點滴滴持續累積,令被告於此段關係裡不斷受挫。此外,為減輕原告一再向被告抱怨令其倍感壓力之房貸負擔,兩造方會於111年10月25日相偕至代書處,委託代書進行過戶登記。詎料,原告於該日晚上即因自己多疑反悔,與被告於家中發生爭吵,被告實在難忍長久壓抑的委屈,為了不再讓兩造總是為了金錢發生爭執,被告迫於無奈地認清原告對於金錢之不安全感、多疑程度已經無解,試著回歸未成立永久結合關係之單純之身分關係,方會提出離婚、理性分配財產之訴求,杜絕兩造再因金錢而有不快之可能。本件兩造間永久結合關係因原告顛倒是非、捏造事實遽然提起本件訴訟已難以維持,亦無從回復,兩造既已不存在基本信賴,身分關係即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被告同意終止兩造間永久結合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27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為結婚登記,業據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主張之情。本院審酌兩造為依該法第2條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該條規定係以為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所成立之關係,然審酌被告業已遷離與原告同住之處所,可認其並無與原告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主觀意願,且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終止兩造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規定所定之關係,被告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終止上開關係,足認兩造間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是本院認雙方間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上開關係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雙方均應負責,故原告依此請求終止雙方上開關係,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前揭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