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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許嘉容

聲請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得文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應於聲請時繳納裁判費用,惟因聲請人經濟環境困難,無資力繳納該筆費用,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林得文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林得文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4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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