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8號
- 聲請人
- 邱○玲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
- 相對人
- 邱○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再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聲請監護宣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