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 抗告人
- 甲○○ 住○○市○○區○○○街00號
- 代理人
- 徐朝琴律師
- 相對人
- 乙○○
- 關係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醫療重大決定(如需取得家屬同意之住院、轉院、急救、侵入性治療及安寧療護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全體子女即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及關係人丙○○採多數決共同決定之。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因受監護宣告人丁○○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71號(下稱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兩造及關係人丙○○為其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經臺南市政府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蔡○津聯繫兩造及丙○○,並協助渠等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資料以完成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但因抗告人拒不配合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雙證件,使相對人及關係人丙○○無法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資料,而無法完成開具財產清冊職務,相對人因而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原審受理後,發函允許兩造及丙○○均得單獨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資料,命兩造及丙○○於訊問期日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清冊,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丁○○可按時支領之相關款項,然僅相對人及關係人丙○○配合提出,抗告人置此不理,僅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質疑其款項遭領取,已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又有消極不配合其他共同監護人之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丁○○,而認抗告人顯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以原裁定解除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職務,改由相對人及丙○○繼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應於原裁定確定後,於每月15日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其餘子女查核。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提供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身分證、健保卡供其申請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資料云云。然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身分證原係由相對人保管,健保卡則由關係人丙○○保管,111年10月5日受監護宣告人丁○○罹患急性支端血栓,111年10月7日經臺南市立醫院緊急通知相對人,告知需緊急開刀截肢才能救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性命,相對人知悉後卻拒絕救治,也不願將相關訊息告知抗告人,直到當日下午抗告人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丁○○時才知悉此事,當下抗告人請求醫師緊急進行手術,但相對人及關係人丙○○竟趕到醫院阻止醫師救治受監護宣告人丁○○,並表示日後受監護宣告人丁○○所有醫療費用與渠等無關,要抗告人自行處理,渠等並將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身分證、健保卡丟給抗告人。111年11月14日受監護宣告人丁○○自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加護病房轉至永和醫院接受照護時,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健保卡就由永和醫院保管,抗告人只留有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身分證,並非受監護宣告人丁○○所有證件均由抗告人保管,此亦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所知悉。
(二)由於相對人及關係人丙○○屢屢有危害受監護宣告人丁○○性命、拒絕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情形,抗告人對渠等說法自會謹慎求證,因此當相對人及關係人丙○○要求抗告人應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時,即詢問渠等目的,知悉渠等係要向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清單,以用於交付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製作財產清冊,抗告人乃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查證,社工表示只要清楚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狀況並向社會局說明即可,無庸向相關單位申請資料,所以抗告人就主動至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清單交給相對人,並向關係人丙○○說明上情,然關係人丙○○堅持抗告人必須提供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抗告人更加懷疑關係人丙○○之動機,遂向關係人丙○○表示如要申辦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資料,那就由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一起去辦理,但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不同意,亦不願讓抗告人參與辦理受監護宣告人丁○○之事務,是相對人陳稱抗告人不配合渠等提出證件或向相關機構申請資料云云,全非事實。
(三)事後抗告人收到原審函文及開庭通知,該開庭通知書中雖註明「應於開庭前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清冊,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丁○○可按時支領之相關款項」,但因先前抗告人已將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清單交給相對人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亦於112年2月24日發函予本院並檢附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清冊,抗告人誤以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既然已將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抗告人即無庸重複提供,故僅申請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查知受監護宣告人丁○○每月可領取款項為抗告人父親遺留之軍人退役俸,準備於開庭時直接提供予原審審酌,雖經抗告人解釋上情,但原審並未接納抗告人所言,且以抗告人未於庭訊前提出相關資料,認定抗告人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實則抗告人不諳訴訟程序,並非有意違反原審指示,抑或有消極不配合其他共同監護人之行為。另觀諸抗告人前已提供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清單予相對人,以供其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以利製作財產清單,抗告人於庭訊時亦有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抗告人確有積極辦理受監護宣告人丁○○相關事務,原審逕採相對人所言,認定抗告人不適任監護人,容有誤解。
(四)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丁○○日後照護醫療及權益保障,應由抗告人繼續擔任監護人為宜:111年10月5日,受監護宣告人丁○○因發生急性支端血栓,須緊急開刀截肢才能保命,相對人及關係人丙○○卻拒絕救治;111年10月7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醫師為受監護宣告人丁○○進行手術時,相對人及關係人丙○○竟趕到醫院阻止醫師進行手術,還表示日後受監護宣告人丁○○所有醫療費用與渠等無關;111年10月18日關係人丙○○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加護病房吵鬧,要求醫師歸還受監護宣告人丁○○遭截肢的腳;111年10月31日,受監護宣告人丁○○因無法自主呼吸,必須進行氣切治療,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不同意氣切,要求醫師必須拔管,將受監護宣告人丁○○送安寧病房,但受監護宣告人丁○○仍有意識,未達安寧照護程度,醫師基於職責及義務,當場拒絕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不當之要求;111年11月14日受監護宣告人丁○○從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加護病房要轉送永和醫院進行後續照護,遭相對人及關係人丙○○拒絕,要求將受監護宣告人丁○○送至安寧病房,在抗告人堅持下,始能將受監護宣告人丁○○送往永和醫院接受照護至今。觀諸相對人及關係人丙○○種種阻擾、拒絕醫療救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過程,渠等絕非有心擔任監護人,倘無抗告人之堅持,受監護宣告人丁○○早已不復人間。
(五)經抗告人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發現上開帳戶於111年8月18日遭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111年10月3日遭領取40,000元、於112年2月14日遭領取100,000元,顯係有心人故意要將受監護宣告人丁○○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身為監護人之抗告人卻完全被矇在鼓裡,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權益,應由抗告人繼續擔任監護人為宜,否則,相對人及關係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所為一切處置,抗告人將無法反對,倘將受監護宣告人丁○○轉至安寧病房或拒絕醫療救治、任其自生自滅,抗告人亦無制衡權力,屆時枉送一條寶貴生命,將造成無法挽回之遺憾。綜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述多有不實,20多年來都是相對人及關係人丙○○共同協助父母親之醫療行為,111年12月30日本院為前案裁定後,抗告人消極不配合辦理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丁○○財產清冊相關事宜,且持續說謊。
(二)111年10月5日經醫院通知,受監護宣告人丁○○需進行急性支端血栓手術,並非截肢手術,當日由抗告人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丙○○,經瞭解執行手術之必要性後,3人決議後均表示同意,但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丁○○從111年6月17日入住醫院後,已多次進行手術,因不忍受監護宣告人丁○○身體受折磨,且擔心其身體狀況不堪負荷,意識亦不清楚,經法院指派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院長進行相關鑑定事宜,評估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年齡、體力與代謝情形後,施院長曾言為何要截肢,加以受監護宣告人丁○○入院前曾多次表示不執行截肢及氣切手術,希望以緩和醫療為主,為此相對人及關係人丙○○尊重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決定。嗣安南醫院表示治療告一段落,要求將受監護宣告人丁○○轉出加護病房,需由具有慢性呼吸照護及血液透析之機構接手,遂由社工提供符合之機構名單,於111年11月14日轉入永和醫院,相關事宜由相對人及關係人丙○○共同安排、聯繫,並無抗告人所指拒絕後續醫療之說。
(三)關於111年8月18日、111年10月3日、112年2月14日自受監護宣告人丁○○帳戶共領取190,000元乙事:受監護宣告人丁○○在急診室時,因關係人丙○○為其主要照顧者,受監護宣告人丁○○將其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關係人丙○○(多年來都是如此辦理),並明確表示醫藥費用可先由其存簿內存款支出,皆有醫療收據為憑。抗告人在知情的情況下,仍以監護人名義提告同為監護人之關係人丙○○偽造文書領取受監護宣告人丁○○郵局存款,難道監護人只有抗告人一人嗎?自受監護宣告人丁○○轉到永和醫院至今,抗告人都沒有付過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醫療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醫療費用均是以受監護宣告人丁○○自己的錢,及之前在安南醫院時相對人與關係人丙○○剩下的公積金(按:抗告人於111年10月11日將其剩下的部分32,000元取走,抗告人本欲拿走全部96,000元公積金,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即威脅、恐嚇要砸相對人的店,相對人有報案)。
(四)近日經友人告知可向財團法人黃埔撫卹委員會等基金會申請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醫療補助款,因需要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身分證辦理重度身心障礙卡,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供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身分證,但抗告人仍不願配合。因抗告人至今仍有無法溝通及阻礙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事務之情形,原裁定解除抗告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職務並無違誤,故請求維持原裁定,並駁回本件抗告等語茲為抗辯。
四、關係人丙○○之陳述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丁○○於111年6月17日送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後,都由關係人丙○○照顧,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財產支用情形都很明確,且都是以受監護宣告人丁○○最佳利益為考量,是抗告人不配合開立財產清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並非不配合原審命令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丁○○財產清冊,亦無消極不配合其他監護人之情形云云。惟原審通知兩造及關係人丙○○之通知書記載非常明確,係命渠等於112年3月2日開庭前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清冊,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丁○○可按時支領之相關款項,該通知書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在前案於112年2月24日以南市社老字第1120286385號函陳報之財產清冊,係於112年3月1日方到達本院,於同年月3日始由前案承審法官收文批示「附卷」,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確認(見前案卷第125頁),該函之副本送達抗告人之時間應與到達本院之時間相當,故縱然抗告人於112年3月1日左右知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已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丁○○財產清冊,若其有配合原審命令之意思,亦理應備妥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清冊,而可於112年3月2日開庭時提出,足認其於本件以前詞主張其並非不配合原審命令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丁○○財產清冊,係因誤以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既然已將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抗告人即無庸重複提供,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加以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得知,抗告人在知悉相對人及關係人丙○○聯繫電話之情況下,其與渠等聯繫仍需透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轉達,有該局112年6月19日南市社老字第1120809468號函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更可見其消極不配合其他監護人之情形甚彰,加以由抗告人歷來陳詞對相對人及關係人丙○○顯露之敵意,足見抗告人不僅無法配合其他監護人積極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丁○○之事務,實際上先前更有消極抵制之事實及日後持續如此為之之危險,對受監護宣告人丁○○實屬不利,自已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原裁定將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改由相對人及關係人丙○○共同任之,而解除抗告人之監護人職務,自屬妥適。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及關係人丙○○有對受監護宣告人丁○○財產為不當處分之危險云云。然原裁定除解除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職務,改由相對人及丙○○繼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外,更命相對人及關係人丙○○應於原裁定確定後,於每月15日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其餘子女查核,已足以避免抗告人所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丁○○財產上危險之發生,故抗告人以此主張應使其繼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自屬無據。
⒊至抗告人另以前詞主張其監護人職務遭解除後,相對人及關係人丙○○可能對受監護宣告人丁○○為不利之醫療決定,主張應使其繼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云云。惟在我國任何之醫療決定,均係由醫師與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後,經其同意而決定,而醫師受醫學倫理之約束,故在理性、專業之醫師建議下所為之醫療決定,實際上並無對錯可言,僅係價值選擇不同,故抗告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及關係人丙○○會對受監護宣告人丁○○為不利之醫療決定,在我國醫療制度下,實無可能,故抗告人據此主張應由其繼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自屬無據;加以依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及安寧緩和條例第7條規定,為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病患為重大醫療決定之人並不限於法定代理人,尚包括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可知為受監護宣告人丁○○為重大醫療決定之人本可與監護人脫鉤處理,又前案裁定就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醫療重大決定,係裁定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全體監護人採多數決共同決定,然因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經原裁定改由相對人及關係人丙○○共同任之後,因僅餘監護人2人,已不可能採取多數決共同決定,故本院認前案裁定此部分內容應予變更,審酌如前所述,醫療決定並無對錯,僅為價值選擇之問題,故由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全體子女為其為醫療決定,經由渠等與受監護宣告人丁○○共同之生活經驗,共同決定,應最可實現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殘餘意志,而裁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醫療重大決定(如需取得家屬同意之住院、轉院、急救、侵入性治療及安寧療護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全體子女即兩造及關係人丙○○採多數決共同決定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此一來,因抗告人即便未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仍可一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丁○○為重大醫療決定,故抗告人據此主張應使其繼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云云,更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實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原裁定因而解除其監護人職務,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經原裁定改由相對人及關係人丙○○共同任之後,因僅餘監護人2人,已不可能採取多數決共同決定,故本院認前案裁定此部分內容應予變更,而裁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醫療重大決定(如需取得家屬同意之住院、轉院、急救、侵入性治療及安寧療護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全體子女即兩造及關係人丙○○採多數決共同決定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