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蔡A、郭B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蔡A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郭B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與被害人即與相對人共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2年8月5日在新天地影院觀看電 影後,於該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遊戲區「小新堆幣機」前遊 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影片畫面)與有無家暴之事實無關,核與保全證據無關,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惟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與被害人於112年8月5日在新天地 影院觀看電影時,抗告人有伸手不斷觸摸被害人下體之行為,認屬家庭暴力之侵害行為聲請保護令,倘抗告人確實有如相對人所主張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害人必然會出現害怕、不想靠近,甚至逃避抗告人之情事,是關於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影片畫面,即可作為判斷抗告人與被害人間互動之重要憑據,自與抗告人是否涉及家庭暴力行為有所關連,並非如原裁定所稱與家暴行為完全無關;況且,依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亦可能使抗告人之後涉入強制猥褻等刑事案件之偵辦,果未即時保存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任憑時間經過,將無以為證,自有保全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影片畫面,不僅與未來保護令審理時探究抗告人究竟有無以手觸摸被害人下體之行為有所關連,更可能關乎抗告人有無涉及強制猥褻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苟未能及時保全,客觀上實難期待此該證據,於嗣後之相關訴訟必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原裁定徒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系爭影片畫面與家暴事件無關,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屬率斷,又系爭影片畫面,不僅屬未來訴訟極為關鍵之重要證據,衡情應有一定之保存期限,倘時間經過,將無以為證。為此,爰聲請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對於第三人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新光三越百貨分店(設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6樓所持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至同日下午5時30分間,在「蠟筆小新推幣機」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為證據保全部分,應予廢棄;准予對於第三人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新光三越百貨分店(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所持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至 同日5時30分間,在「蠟筆小新推幣機」附近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為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109年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為被害人聲請之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8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繫屬本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2 號二審合議庭中,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有無調查必要為認定,而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再者,保護令程序應先由聲請人就家庭暴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聲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聲請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抗告人所欲聲請保全之「第三人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新光三越百貨分店所持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至同日下午5時30分 間,在蠟筆小新推幣機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證據,既與相對人所主張被害人係遭抗告人於新天地影院看電影時,以不斷伸手觸摸被害人下體之方式之家庭暴力事實無涉,依上開說明,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於法顯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