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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田欣永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毓伶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任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給付其扶養費每月新臺 幣12,332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 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 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61,6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分 擔等事項,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經本院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並未達成協議,後相對人於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1月23日亦 具狀提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分擔之反聲請,核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兩造均有正職工作,故平日白天係由相對人父母照護,晚上及週末則由聲請人自行照護,相對人下班後自顧自運動、打電動或看電視,將子女照顧責任推由聲請人承擔,至多在聲請人洗奶瓶與整理未成年子女用品之短暫時間內稍加陪伴未成年子女而已,待聲請人處理完事務,相對人即又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陪伴與哄睡。是以,聲請人長期承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工作,相對人父母則為類似保母之輔助角色,相對人固主張其父母仍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父母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相對人父親患有高血壓、黃斑部病變及長期脊椎問題,相對人母親則患有胃潰瘍與肺氣腫,有時亦需支援照顧相對人胞妹之2子,若再肩負照顧兩造未成年 子女之責,體力恐難負荷,相對人胞妹亦曾對於相對人父母之身體狀況倍感憂心,認為相對人父母已不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力耗損,請兩造另覓保母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證5),足見相對人父母難以繼續承擔照料未成年子 女之事宜,相對人則曾表示自己工作壓力大,無法控制情緒,不時有暴力言行,相對人能否以穩定情緒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屬一大隱憂;反觀聲請人平時即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娘家,聲請人父母持續提供協助,亦有繼續幫忙照顧之意願。 ⒉聲請人雖為獨生女,然家族與鄰里間有頗多與未成年子女年紀相仿之幼童,時常一起玩樂與共學,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悉心照料下,已有穩定生活。相對人固以同性原則主張其較聲請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然未成年子女現已有許多同性玩伴,日後上幼稚園亦會結交更多玩伴,聲請人家族中亦不乏男性長輩(如聲請人之父親、叔伯及堂表兄弟等人),對未成年子女呵護有加,均足引導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相對人亦可於會面交往期間給予未成年子女性別教育與引導,無需以此為由強行拆散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緊密連結之母子親情。此外,聲請人對日後生活空間亦有完整規劃,聲請人住所之坪數約26坪,以雙北地區而言並非狹小,此公寓原始設計即為3房,過去雖 打掉變2間房,然日後要隔成3間房,空間設計上本屬可行;相對人謊稱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睡於一單人床,並非事實,觀諸聲請人之訪視報告所附照片(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01頁),即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房間係使 用雙人床,未成年子女睡在靠牆之一側,空間充足,無墜落風險,且周邊設有防護墊,保護周全,相對人對此心知肚明,如今竟為訴訟目的謊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睡單人床云云,實無必要。再者,聲請人住家位處文教資源中心,不僅鄰近4個公園,走路5分鐘路程即可到達國小、國中,亦僅需10分鐘步程即可抵達未成年子女目前會前往之親子課程教室,若未成年子女未來對音樂、英文等才藝有興趣,亦只需10分鐘步程即可抵達相關兒童才藝教室,周遭更有空中大學、操場、體育場等公共設施,可見聲請人提供之環境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 ⒊聲請人係因相對人長期家暴,求助無門,相對人父母身體狀況長期不佳,僅能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生活各項事務仍有賴聲請人全盤操持,此即聲請人逃離相對人家暴環境時,不得不偕未成年子女一同離開之原因。倘聲請人為不友善父母,大可直接與相對人斷絕聯繫、命娘家親人隱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所在,以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事實上聲請人仍持續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更積極提出本件訴訟,目的之一就是讓相對人能依照調解筆錄穩定探視,甚至還承擔相對人半數之探視期間交通勞費,如今相對人惡意誣指聲請人為不友善父母,實令聲請人甚感委屈與不解。 ⒋關於相對人之家庭暴力乙節,相對人固以其當時工作壓力大、一時不能控制自己情緒等語置辯;惟查,相對人自111年1月即開始對聲請人施暴,直至同年11月仍未改善,相對人陳稱已向聲請人致歉云云,然道歉並不能合理化其暴力行為,況相對人僅約40歲,依平均工作年限,尚有25年工作時間,難保相對人日後再遭逢相同或更大之工作壓力時,不會動輒將怒氣發洩於未成年子女身上,實則相對人對聲請人施暴時,從未避諱未成年子女是否在場,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自承兩造迭因生活瑣事產生衝突,直至今日仍以僅是工作壓力過大、一時情緒失控等語粉飾太平,可見相對人從未意識到其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遲遲無法正視問題根源、對症下藥,倘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將來之安全處境、相對人之言行身教,誠值擔憂。是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查現今幼兒教育、安親所費不貲,且日後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隨未成年子女成長逐漸提高,而未成年子女現居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可知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至少應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聲請人所付出之較多勞力、時間自應予評價,聲請人原任職外銷公司業務,月薪約45,000元,嗣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無收入;相對人原任職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月薪近60,000元外,尚有分配股票、股息及獎金,年收入逾百萬元,顯較聲請人為高,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分擔2/5、相對人分擔3/5較為適當,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798元【計算式:24,663×3/5=14,7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000年00月間聲請人因不堪相對人長期肢體與精神暴力,獨 自攜未成年子女返回新北娘家,而自該時起迄至112年4月11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暫時會面交往與扶養費於本院成立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為止 ,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合計5個月),由聲請人代為墊 付之扶養費及法定利息。 ⒉相對人固以聲請人強行攜未成年子女離家、斯時相對人無業無收入為由,拒絕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惟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法所明定,並不因斯時其是否無業、是否在未成年子女身旁而有所減免,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5月支出明細所示(聲證2),可知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實際上每月高達50,000多元,則聲請人上開5個月期間 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計算基準、並由相對人分擔五分之三應屬合理,是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已為相對人代墊至少73,989 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4,663元×3/5×5=73,989】,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關於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39至45頁),設定18歲為未成年子女自主決定之年齡,係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於14至18歲之青春期能有較為安穩固定之生活模式,也希望不論未成年子女課業如何忙碌,都應按時返回臺南與相對人及其家人會面交往,並無管制未成年子女意願之意圖,事實上聲請人對此部分年齡定為14、15、16、17或18歲,均持開放意見,相對人無須執此過度反應。 (五)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798元,若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 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73,989元及自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所提家 事陳述意見(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至000年00月間遭聲請人強行帶離為 止,均在相對人臺南市安南區住處生活,平日白天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兩造下班回家用餐完畢後始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父母已退休,身體健康狀況經治療、服藥後亦已好轉而無異常惡化,渠等均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目前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 午5時30分,不需加班,故相對人下班後即可接手照顧未 成年子女;此外,相對人妹妹育有2位與未成年子女年紀 相仿且性別相同之男童,相對人妹妹亦居住於安南區,經常帶其2位小孩至相對人住處與未成年子女玩耍,反觀聲 請人為獨生女,其家中並無與未成年子女年紀相仿之孩童,相對人之家庭生活環境得使未成年子女有與同年齡層小孩相處之機會,家庭資源顯較聲請人豐富。 ⒉相對人住家有更大且獨立之空間可供未成年子女居住,對比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睡於一張單人床,且房間僅剩狹窄可走動之空間,待未成年子女逐漸長大、活動力更強之際,該等空間可能較易造成碰撞受傷之情形,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⒊幼兒從母原則係建立於傳統應由母親主責照顧小孩之觀念,然現今社會及家庭往往雙親係共同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不宜僅因兩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即逕行判斷宜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認為兩造未成年子女為男生,基於子女父母同性原則,宜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並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⒋相對人目前每月薪資約70,000元,尚有先前工作存款及投資燈具工作室之副業收入,相對人有餘裕給予未成年子女充足之經濟支援。 ⒌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其原本熟悉之 居住環境(即相對人住處),毫不顧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非友善父母所應為。聲請人雖指摘相對人有家庭暴力,然係因相對人當時面對所任職公司之經營權爭奪,因身為採購部主管及董事長特助而遭受相當大之壓力,更面臨因經營權轉換可能導致失業之危機,故較無法控制自己情緒,相對人當時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致歉,相對人並非有暴力習慣之人,且從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暴力行為,不應僅因相對人一時情緒失控即認定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 ⒍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充足家庭支持系統,且有較佳財務狀況,適於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又倘本院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因目前未成年子女仍與聲請人同住,故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併裁定命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 對人保護照顧。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將與相對人同住臺南市,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0,74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並交由相對人代為管領支用。 ⒉聲請人雖主張倘以其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評價其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之扶養費,然主要照顧者與非主要照顧者所應負擔之扶養費並非以何人所負擔之勞力、時間成本為酌定基準,蓋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父母負擔之扶養義務應係相同,倘父母現實上之經濟能力各自負擔三分之一過重,始有調整負擔比例之必要。聲請人以其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力及時間成本,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五分之二,顯然誤會扶養費給付之對象,且聲請人一方面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一方面又在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所花費之時間及勞力成本,而欲藉此主張負擔較少比例之扶養費,不僅於法未合,亦顯見聲請人並非最適於擔任親權人之一方。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相對人於111年12月至112年4月之期間係無業無收入之狀態,審酌兩造當時經濟 狀況,及聲請人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新北市生活、剝奪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73,989元,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計算111年12月 至112年4月止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因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係無業無收入之狀態,不若聲請人有穩定之薪資收入,故應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為宜,計算結果聲請人至多僅能請求41,105元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4,663×1/3×5=41,105】。 (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係約定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為止,顯未尊重隨著未成年子女成長,開始發展人際關係而有自己之生活圈,不宜強行安排其依照父母意願行事,亦嚴重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對人希望站在尊重未成年子 女意願、視其年齡由其自主決定之立場,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後即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進行會面交往(詳細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87至89頁)。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週內交付未成年 子女予相對人保護照顧;⒊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若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均已 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又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兩造聲請及反聲請酌定之。 ⒊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機構訪視兩造,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目前留職停薪,但有存款及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並有親屬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全職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其照顧及料理生活事務,聲請人熟悉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且因難以與相對人溝通,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約2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對親權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與非正式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又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能提供兒童安全且穩定之照護。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0 至100頁)。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 相對人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則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佳,無特殊疾病及菸酒習慣,原於南科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副理,現已離職待業中,目前與友人合夥開設燈具代理買賣工作室,每半年約有250,000元收入,另有存款尚可 支付其開銷,經濟狀況尚可。相對人與相對人父母同住,相對人父母可提供相對人生活上之協助,未成年人居住於相對人住所期間,亦可幫忙照顧未成年人,親屬支持系統穩固。自111年11月聲請人帶離未成年人後,相對人會利 用電話、訊息聯繋聲請人,並固定每月2次前往臺北探視 未成年人,目前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故無法實際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互動情形及實際照顧狀況。⒉親職時間評估:過往未成年人居於相對人住所時,相對人可利用下班及休假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則持續關心並前往北部探視未成年人,並協助打理未成年人飲食起居,未來若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相對人將可自行接送未成年人就學、陪伴未成年人,若相對人忙於工作期間,則會請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人。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為自有屋,住家周邊商家林立,生活機能良好,屋內環境整潔佳,空間充足,評估可作為未成年人合適之成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不願離婚,希望可與聲請人重修舊好,但未來若兩造確定欲離婚,相對人主張單方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相對人認為自未成年人出生,其即陪伴、照顧未成年人,熟悉未成年人生活習性,且其經濟、支持系統及居住所狀況皆屬穩定,可提供妥善照顧予未成年人。⒌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現為學齡前,尚未開始就學,相對人規劃未來讓未成年人就近就學以利接送,未來就學費用亦可支付。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於社工訪視時僅約2歲且與聲請人同住,非此次訪視 對象,建請參酌對造訪視報告。㈣其他具體建議: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由兩造及相對人父母共同照顧,相對人熟知未成年人生活習性,於111年10月因兩造發生衝突,聲 請人帶離未成年人,故兩造分居至今,相對人透過電話聯繫及穩定探視方式關心未成年人生活狀況,與未成年人維繫穩定之親子互動。目前相對人與友人合夥開設工作室,且另有存款可支付個人及家庭生活開銷,相對人針對未成年人未來照顧及就學安排皆有具體規劃,然本次訪視僅訪視到相對人,無法實際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互動情形,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院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亦有訪視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9至75頁)。 ⒋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方面狀態均屬良好,無分軒輊,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兩造相互以前詞指摘對方支持系統欠缺、家中環境不佳等節,均係渠等主觀上基於對他方之偏見所為之臆度,相較於上開專業人員訪視之結果,自無足採,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均由 聲請人主責照顧,照顧情況良好,審酌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加以目前兩造分住新北市與臺南市,若由渠等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事物之處理產生許多不便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未成年子 女為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僅甫滿3歲,本院認其過於年 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本院表達意見,附此敘明。 ⒌相對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係遭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強行帶 離,聲請人非友善父母云云,惟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當時係因長期遭受相對人家暴無法忍受方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91至103頁),而依上開兩造之對話 內容可見,聲請人確實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止,多次遭受相對人言語辱罵、肢體暴力,且其中有多次衝突之原因均係起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相對人亦自承當時因失業危機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之事實,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足認聲請人因自己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無法繼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加以相對人又常因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無法控制自我情緒而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擔憂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良好照顧,而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有其正當理由,難認係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故本院自無從據此即認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按111年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計算,斟酌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3 歲,已可就讀幼兒園小班,除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教育費用及育樂開銷相較成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加以相對人亦主張若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計算,足見其亦認可該統計可作為衡酌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客觀標準,本院依此斟酌,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24,663元計算,核屬適當,再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並無顯著差距,聲請人固有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費,然相對人亦有與未成年子女遠距會面交往之負擔,故本院認為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屬妥適,聲請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五分之三之扶養費,核屬過高,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2,332元【計算式:24,663÷2=12,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未成年子女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共5個月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起方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按月給付扶養費之事實, 相對人並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332元,業經認定如前,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61,6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相對人雖以前詞抗辯其於上開期間毋庸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其僅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比例云云,然聲請人係有正當理由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業經認定如前,並無相對人所稱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強行帶離、剝奪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機會之問題,且相對人僅係短期失業無薪資收入,依其自述目前尚有先前工作之存款,足見即便其失業期間,經濟狀況仍屬良好,是其以前詞主張毋庸負擔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聲請之書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家事陳述意見(二)狀係其自行送達相對人,並未提出送達回執證明該書狀何時送達相對人,然由相對人於112年11月23 日提出家事反請求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就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答辯,觀諸該書狀甚明(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82至83頁),足見相對人至遲於112年11月23日已收受聲請人上開 書狀,應認相對人應自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始負遲延 責任。據此,聲請人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考兩造意見,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一、時間: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五下午8時起,前往高鐵臺北站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臺北站或 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 ,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 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類 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相對人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2 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 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相對人得於不影響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包含以網路通訊軟體視訊通話在內)、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四)相對人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 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聲請人。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 (六)相對人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 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相對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聲請人應得相對人同意,始得於會面交往期間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補習、才藝課程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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