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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83號

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游育倫

聲請人
即被害人
甲○○
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相對人
乙○○
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兩造均為中醫師,共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診所,兩造因故分居中,聲請人因而居住在上址診所樓上。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兩造位在上址之診所,藉故以聲請人亂翻其診間物品,要求聲請人下月起停診,並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停診訊息公告於診所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專頁;相對人於112年1月2日前某時,擅自更改聲請人看診系統之密碼,導致聲請人於112年1月2日無法看診,之後聲請人找到密碼,相對人又再次更改,使聲請人無法執行看診業務;相對人於112年1月11日下午2至3時許欲更改診所門鎖,聲請人以其為該址所有權人為由要求相對人不能更改,但相對人不理會,並於該日下午6時更改,導致聲請人於該日因留在診所內讀書,於晚間10時30分許欲離開診所時無法啟動門鎖開啟鐵捲門,且因打開後門會觸發保全警報器,使聲請人無法離開診所,直至聲請人請警方及保全公司協助方可自後門離開,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3、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固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規定可知,本質上屬民事事件,應適用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法則,而民事事件之證明程度須達「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須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方得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

(二)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其所指摘之上述行為,惟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所指摘相對人之行為,是否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信聲請人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存在;況相對人為診所負責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可知相對人為兩造經營診所之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該診所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故其要求聲請人停診、禁止其使用看診系統及管理診所門禁,均係屬相對人職權範圍內之行為,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何家庭暴力行為,而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更改診所門鎖妨害聲請人自由部分,聲請人亦自承可通知保全處理後由後門離開,亦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妨害自由之家庭暴力行為;末本件已經本院定期審理請其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到庭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經本院定期補正又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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