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32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抗告人不得進入相對人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居所」。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相對人甲○○固然因公司經營、股份及相關財產等 事情發生爭執,雙方曾在共同住居所地即臺南市○○路000 號住家内大吵,且雙方都未能保持平心靜氣,相對人更因此於隔天即帶同次女丙○○搬離該處,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 1月17日上午7時許,前往相對人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2住處欲與相對人詳談,因而驚嚇到次女丙○○,恐因此 對於丙○○產生有心理上不良之影響,抗告人至感愧疚,實 已深自反省,更深知縱使父母間對於公司經營及財產等有所爭執,仍應該更冷靜,好好培養情緒控管能力,是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第一、二項決定虛心接受,並希望藉此給相對人、女兒丙○○及自己更大空間,以期修補三人關係。 ㈡原裁定第3項命抗告人遷出及遠離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裕義路房屋),然裕義路房屋雖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實則為抗告人出資購買所有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多年來抗告人、相對人及長女丁○、次女丙○○全家人,一直都共 同住在裕義路房屋,直到111年10月23日當天晚上抗告人 、相對人因公司及財產分配事宜而吵架後,相對人才帶著丙○○搬離,住進抗告人另外購買之門牌:臺南市○區○○路0 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凱旋路房屋)居住。又抗告人長久 以來所實際經營之直航租賃有限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 為相對人),設立登記地址係在裕義路房屋。嗣相對人因 與抗告人間公司股份、相關財產等發生爭執,相對人似為了爭奪直航公司之經營權及相關財產,欲將抗告人趕出直航公司之公司登記地,要讓抗告人無法再接觸到前開直航公司相關文件及處理公司事務,故提起本件保護令之範圍包括命抗告人遷出及遠離裕義路房屋,此似有藉家事保護令之提起以遂行其民事爭產目的之嫌,抗告人甚感無奈。再者,相對人與丙○○業已搬遷至凱旋路房屋居住,對於相 對人、丙○○之保護實已足夠。甚而抗告人另外所經營之阿 米巴汽車仲介服務有限公司,登記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0樓,與裕義路房屋僅相隔二間房屋亦即不到十公尺,事 實上也等於剝奪抗告人經營事業之權利,更是一次性不讓抗告人接觸三間公司,此豈非透過保護令達成爭取財產主張民事權利之法律效果?相對人以家事事件之保護令達成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實屬不當。 ㈢抗告人經營車輛租賃、中古車買賣等相關業務,並以原臺南市市區為主要業務範圍,必須經常在原臺南市市區各地處理業務,而原臺南市市區並不大,原審命抗告人必需遠離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街000號100公尺以 上,實有事實上困難,非但影響抗告人之工作,亦因此背負刑事責任,亦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第一、二項已虛心接受,抗告人既已不得接觸相對人及女兒丙○○等非必要聯絡行 為,且相對人及女兒丙○○亦已搬至凱旋路房屋居住,對於 兩人之保護實已足夠,而裕義房屋歸屬應待另案民事法庭判斷之,且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若抗告人未搬離裕義路房屋、或未遠離裕義路房屋、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市○區○○街000號100公尺以上,未來會因此對相對人或女 兒丙○○實施精神上之持續性騷擾或其他侵害行為,是以原 裁定之認定實稍嫌速斷,且有調查未完足、誤認事實等認事用法之不當。並聲明:⒈原裁定第三、四、五、六項均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除第六項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外,相對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直航租賃有限公司營業地點設在裕義路房屋, 相對人係負責人;另抗告人所稱阿米巴汽車仲介服務有限公 司是設在裕義路000 號0 樓,這只是公司登記住址,1 樓是餐廳,實際工作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所有的工作都在 仁德那邊。抗告人對原審核發保護令關於不得對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等,雖未有不服,但抗告人現仍持續以line騷擾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五、經查: ㈠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前為夫妻、被害人丙○○為兩造之 女兒,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345號《下稱司暫家護345》卷一第73-76頁)可稽,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7時5分許, 潛入相對人、被害人於凱旋路房屋住處地下一樓停車場; 在抗告人臉書及IG持續張貼兩造以往親密照片,及為相對人與他人有染等不實言論,使其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與被害人之證述,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光碟、抗告人在網路上傳送之訊息截圖等(見本院司暫家護345卷一第19-33、41-71、155、107-109頁)為證。 ⒈雖抗告人否認對相對人等實施家庭暴力,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勘驗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凱旋路房屋住處地下一樓停車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㈠video_00000000000000-OI25FAGT.mp4,錄影時間總 長:10秒。㈡video_00000000000000-bx6vItPs.mp4,錄 影時間總長:1分13秒。㈢video_00000000000000-xRFK1 l8n.mp4,錄影時間總長:2分12秒。二、勘驗結果如下:㈠video_00000000000000-OI25FAGT.mp41.監視器畫面 時間2022/11/17,07:05:14-07:05:17,一名短髮男子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即抗告人),於銀白色自小客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駛出時,抗告人自路口走出。2.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11/17,07:05:18-07:05:24,自小客車開至路口左轉,抗告人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在畫面中,影片結束。㈡video_00000000000000-bx6vItPs.m p411.光碟畫面時間,00:00:00-00:00:20,拍攝畫面為 一處停車場,抗告人向車位編號116、117走近。2.光碟畫面時間,00:00:21-00:00:40,抗告人走至車牌號碼0 00-000(下稱A車)及7RBK-1363(下稱B車)車輛後方 來回走動查看。3.光碟畫面時間,00:00:41-00:00:47,抗告人查看停放B車後方之摩托車。4.光碟畫面時間 ,00:00:48-00:01:013,抗告人從B車走至A車後方並蹲 下,站起後走至B車又走回A車後方再次蹲下直到影片結束。㈢video_00000000000000-xRFK1l8n.mp41.監視器畫 面時間2022/11/17,07:46:41-07:47:26,畫面左上角兩名女子,一名身穿白色長袖上衣、牛仔褲、綁包頭(即相對人),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長髮披肩(即被害人)走向車位116、117,並走向摩托車,被害人戴上安全帽。2.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11/17,07:47:27-07:47:33,抗告人自A車車後站起,走向相對人 、被害人,被害人退至牆邊,相對人受到驚嚇。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11/17,07:47:34-07:47:55,抗告人站在原地,並看向相對人、被害人所在地方,持續時間約21秒,又走回A車車後蹲下。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11/17,07:47:56-07:48:54,抗告人蹲下約10餘秒後站 起,並離去,相對人回到摩托車旁,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定格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6、109-127頁)可稽,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審以抗告人自陳其與相對人於111年10月23日因公司經 營、股份及相關財產等事情在裕義路房屋內發生爭執,相對人與被害人於翌日即搬至凱旋路房屋住處居住,可知兩造已因經營、股份及相關財產等事情產生嫌隙而分居中,抗告人竟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潛入相對人、被害人於凱旋路房屋住處地下一樓停車場躲藏,俟相對人、被害人外出時,忽然從一旁竄出,當下相對人、被害人驚嚇後退等情以觀,實有令相對人、被害人在抗告人不明企圖之情況下,精神受有意外之打擊甚明。 ⒉又兩造業已離婚,抗告人竟又於其臉書及IG持續張貼兩造以往親密照片,及「法務財務,博凱麗純,祝福你們在一起了」、「他們兩個狗男女」、「狗男女,法務博凱懋當總經理」、「甲○○現在交往一個中古車男生,要 吞下直航」等語,亦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臉書及IG截圖等在卷(見本院司暫家護345卷一第43-71頁)可稽。抗告人上開所為亦已具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客觀上亦已達於足使一般人感到畏怖之程度。 ⒊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認上開事證已達優勢 證據之程度,堪認相對人所主張上揭遭抗告人施暴之事 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抗告 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按法院於審 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列各款或數 款之通常保護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 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 能性,有以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得 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本院衡酌抗告人對相對人 與被害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及抗告人與相對人 前為夫妻,並育有子女,將來子女間之互動,雙方仍有 接觸之可能,又本院審理時兩造關係仍屬對立、緊張, 抗告人迄今仍空言否認家暴行為,可見其對於不當行為 缺乏實質之自我內省,是在抗告人改善其行為,堪認相 對人等有再受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足見本件確有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原審審酌本件家庭暴力 發生之原因、抗告人之行為特質及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 與相對人等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 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 人實施家暴之行為態樣主要係以騷擾、傳訊息,為免過 度限制抗告人經營事業(直航租賃有限公司營業地點設在裕義路房屋及阿米巴汽車仲介服務有限公司登記住○○設○ ○○路000 號2 樓)之權利,爰依職權變更原保護令裁定第 3項之內容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抗辯裕義路房屋 所有權之歸屬,與兩造間公司經營、股份及相關財產等 之爭執,均與本件核發保護令無涉,自應另循其他民事 紛爭解決途徑依法處理。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