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志騏即金大基工程行、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志騏即金大基工程行 被 上訴人 黃蝴彩即蝴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 定,而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者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否認被上訴人有應上訴人之請求派工一事。再被上訴人之主張,縱屬實在,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委任與僱傭之混合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明顯錯誤,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下稱系爭請款明細),屬於私文書,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且無調查是否真正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審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即以系爭請款明細,作為判決依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抗辯其於原審所未抗辯之否認被上訴人有應上訴人之請求派工之事實;或係在未具體說明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委任與僱傭契約之混合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理由之情況下,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之主張,縱屬實在,兩造間之契約亦非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明顯錯誤,並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8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泛言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或係在上訴人於原審未爭執系爭請款明細之真正,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但書規定,無須證其真正之情況下,反於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原審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即以系爭請款明細作為判決依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 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