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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黃聖涵施介元王淑惠
  •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 原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30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但被上訴人沒有說是定金,當 天上訴人已離職員工葉俊志就拿走4萬元,上訴人認為本件 是被上訴人與葉俊志騙上訴人的錢等語。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惟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是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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