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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葉淑儀李杭倫張麗娟

  • 上訴人
    洪懿歆
  • 被上訴人
    邱保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洪懿歆 被上訴人 邱保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詳如附件「民事判決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書狀」、「民事上訴理由續狀」所載。 (二)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7月2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至上訴人雖謂原審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與常情有間云云。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勘驗系爭影片後,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0分許 ,搭乘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上訴人同為乘客,二人因故發生口 角,被上訴人確有出手毆打上訴人之動作,但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之動作,業已打中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之動作,業已打中上訴人並破壞上訴人人體肉體組織之完全,自難認被上訴人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再事爭執。是上訴人僅係就原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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