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何沛璇、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鄒劍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何沛璇 被上訴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是以,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陳明:「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小字 第995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之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並敘述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惟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且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具狀表明其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