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久誼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弘、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久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弘 被上訴人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86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提起上訴,觀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除引用原審主張,其餘主張容後補呈」等語,顯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依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