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郭建成即欧野基民家宿泊
- 相對人
- 羅茅叔佛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交付金錢之地點難謂屬債務履行地。再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Booking國際訂房平台後台設置前端消費者預定後,會自動傳送預定入住、匯款等相關說明,而抗告人所自動傳訊的匯款訊息,曾約定債務履行地,本院為有權管轄之法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在臺中市,有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限閱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雖主張:兩造約定給付訂房費用之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該地址為債務履行地,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等情,並提出帳戶存摺、預定入住及匯款說明為據,惟依前開說明,縱使兩造有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亦不足以認定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依抗告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本事件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本院既未經兩造約定為債務履行地而有本件管轄權,為無管轄權之法院,原審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
四、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